监护人疏于监护,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之殇——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安宁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安宁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0-04-26 13:18:49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被告邓某某(上诉人)、被告安宁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被告安宁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被上诉人)。
二、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甲系二原告之子,生于2001年8月15日。2015年6月27日下午,孙某甲、孙某乙及表弟到安宁市某村小坝玩耍时,孙某甲、孙某乙不慎落水死亡,经安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孙某甲尸体进行尸表检验,认定孙某甲系溺水死亡。孙某甲生前就读于安宁市昆钢第五小学五年级2班。事发后被告邓某某为处理孙某甲丧葬事宜向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2000年7月19日,原安宁市连然镇官庄村村委会即本案被告安宁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作为甲方)与被告邓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地、果园、鱼塘承包给乙方主要作种植、养殖业之用,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十年。承包范围:东至董某某、武某某地埂以防洪沟为界,南至铁路大桥下某村大路,西至乌龟塘、大凹子大路上为界,北至宋某某鱼塘至小路以下为界,总面积五十亩。涉事水塘位于被告邓某某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欲证实二原告主体资格、身份关系及二原告与死者是父母关系;证据二、《暂住证》、《昆钢第五小学证明》,欲证实二原告及死者长期居住地情况及死者身份情况,孙某甲是2010年9月1日入学,入学至死亡时已经近六年,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证据三、《接待报警三联单》,欲证实二原告之子在被告管理水库溺水死亡的事实;证据四、照片,欲证实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水塘现场状况,水塘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证据五、《死亡证明》,欲证实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证据六、《终止调解书》,欲证实原、被告纠纷调解未果,终止调解的事实;证据七、《公证书》、《承包合同》,欲证实事发地点在被告邓某某承包范围之内,并且死者死亡的地点是属于小坝塘的位置。证据八、《金方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关于某村委会某村原铁路大桥旁某山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欲证实涉事水塘未被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项目工程征收,该水塘属于某村小组集体土地;证据九、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实涉事水塘未被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项目工程征收。
三、案件焦点
原、被告各方对孙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根据各自过错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死者孙某甲已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预见能力,应当知道在野外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死者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疏于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范围,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故二原告对孙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某某承认涉事水塘在其承包范围之内,但辩称该水塘所属地块已经被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征收,且该水塘是中铁六局开挖用于取水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综合全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金方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关于某村委会某村原铁路大桥旁某山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证人余世忠的证言及《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项目(安宁段补征地)勘测定界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事水塘地块并未被征收,仍然属于被告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邓某某作为该地块的承包人,对该地块实际进行管理和使用。涉事水塘虽然不属于公共服务场所,但距离村庄较近,对水塘的形成原因,仅有证人武某甲及武某乙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但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邓某某对水塘形成带来的潜在危险持放任态度,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被告邓某某对孙某甲的死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村小组虽为涉事水塘所属地块所有权人,但已将该地块承包给了被告邓某某,被告村小组对该地块无管理义务,对孙某甲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负有监督、管理其分设的村小组及其土地承包人行为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针对孙某甲的死亡,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五、法官后语
近年来经常可以看到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亡事故,特别在寒、暑假期间为该事故的高发期,受到意外伤害的未成年人多以低龄儿童为主。以本案为例,本案中死者系未成年人,与表弟一同到野外坝塘玩耍时落水、溺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的不成熟,因此是极易受到伤害的群体。安全意识的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样应当担负起教育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具备安全意识和安全常识,同时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学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应当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让全社会都来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让每个家庭都平安幸福。
案件提供单位:安宁市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单元
编写人:安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史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