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一品诉安宁金方钢城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案
2017-12-26 17:44:53
教育机构责任是否可以进一步细分
——田一品诉安宁金方钢城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案
一、基本案件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诉讼双方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田一品。
法定代理人:田渊,原告之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
二、基本案情
田一品系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5月14日下午田一品几次攀爬幼儿园护栏均被老师及时制止教育。17点20分左右,田一品在老师准备安排学生排队入厕时再次攀爬幼儿园护栏并从护栏上摔下,造成右尺桡骨骨折。事发后,田一品到云南昆钢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垫付了医疗费556.79元。田一品所受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垫付了鉴定费用500元。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在教学活动中安排了安全教育内容,对家长和孩子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
三、案件焦点
田一品在校期间受到的身体伤害,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是否尽了教育责任及是否可以免责。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就读的学生,被告承担着对原告在校期间教育和管理的双重义务。被告在原告入学时进行了安全规定的告知,教学中安排了安全教育内容,在原告攀爬幼儿园护栏及时制止教育,尽到了对原告的安全教育职责。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幼儿园安全教育的理解和自身行为后果的认知极为有限,被告在发现其有攀爬护栏等危险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不受人身损害。被告在安排学生排队入厕时,疏于对原告的照料,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攀爬护栏并从护栏上摔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教育是基础,管理是措施,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管理措施在确保其人身安全方面的具有决定性作用。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教育职责则可以适当免责,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90%的侵权责任较为合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和鉴定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也应按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田一品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10.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赔偿90%,共计人民币54,009.71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已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056.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一品人民币52,952.92元。
安宁市金方钢城幼儿园以幼儿园已经多次阻止了田一品攀爬栏杆的行为,平时也对田一品及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方钢城幼儿园对田一品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虽然幼儿园对田一品及其家长尽了安全教育职责,但是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田一品从栏杆上摔下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金方钢城幼儿园承担90%赔偿责任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一审综合诊断证明及田一品年龄、受伤情况确定护理期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教育机构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职责。但是,教育机构责任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可以进一步细分,怎么细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详细规定。这就导致了当教育机构以自己部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主张就尽到职责部分免责时,法院无法可依的困境。本案一审法院从教育机构责任可以细分的角度,对教育机构在教学活动中的教育和管理职责进行了划分,为该类案件提供了裁判范本。
教育机构责任可以细分为教育责任和管理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职责分为教育和管理两种。相应地,教育机构责任也可以细分为因未尽到教育职责而承担的责任和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承担的责任。教育职责和管理职责在教育机构责任中相辅相成、各有侧重。教育机构安全保护是一种家庭之外的社会保护,不同于监护人所负担的私法领域内完全的监督、保护职责,它只在教育机构未履行职责范围义务而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教育是基础,管理是措施。教育侧重于通过教育教学活动,引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的足够重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管理则注重通过外部控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事故的发生。教育职责和管理职责的不同决定了在整个教育机构责任中,它们所占的比例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教育的理解和自身行为后果的认知极为有限,教育机构在安全保障中要重在管理。随着民事行为能力的增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知识水平和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知均逐渐增强,教育机构发挥教育职责即可促进未成年人通过约束自己的行为达到安全保障的目的,教育职责在教育机构责任中的比重逐渐增大,管理职责的比重则相应减小。具体到个案,法官应该据案情进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