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与个人借款的认定——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案
2020-04-26 13:20:15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终466号裁定书判决书。
2、案由:挪用公款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建明。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人),曾用名:杨某荣,男,彝族,1970年4月8日出生,原任富民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副县级)、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富民县土地开发复垦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
辩护人马明辉、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2008至200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云南省富民县土地开发复垦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该中心公款人民币650万元分三次挪给富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望法庭对自己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650万元公款中,只有其中的150万元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余的500万元,借用时间短,已归还了本息,且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系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50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挪用公款的数额予以认定。望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主要证据:户籍证明及任职情况、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杨某某是挪用公款还是个人借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富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借款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富民县某储备交易中心公款650万元挪给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与此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向富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借款160万元,长期未归还,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处罚。本案挪用公款的数额达650万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均已全部返还单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欧元10000元,美金16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发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十九天,应折抵刑期二十四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二十四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零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欧元10000元,美金16000元,依法发还陈波。
五、法官后语
1、挪用公款与公民个人借款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正因为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包括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
公民个人借款,顾名思义即公民之间将自己占有的款项相互之间借贷的行为,可为无偿,亦可为有偿,期限也不受限制。不涉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问题,也不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从主体上看,挪用公款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应该说,挪用公款与公民个人借款的区别,从资金性质上、主体要件看,区分较为容易。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富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借款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富民县某储备交易中心公款650万元挪给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一、二审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于法有据。
2、关于挪用公款犯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从该项规定看,只要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行为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所以,在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谋取个人利益,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经过二审审理,对该案予以维持,也说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的法律认知,程序把握,事实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质量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检验。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编 写 人:李永兴